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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人工智能进企业——是否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022-08-07 17:04:13     浏览次数:1764    

近些年,AI人工智能发展迅猛,企业也在改变传统企业的经营模式、架构 ,在一些领域、岗位用AI人工智能替代传统的人工。那么,当企业在使用这些AI人工智能,必然会对原员工产生影响,企业是否可以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原员工做出安排呢?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劳动者协商未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仅有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客观情况”作出了说明: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而伴随宏观经济形势影响、产业结构调整、产业转移、人工智能机器发展等,在实务中如何界定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变得很困难,下面我们一起看一则案例。

2004年6月7日佳佳入职新世界百货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数据分析师。为优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新世界在全国各家门店推行ERP系统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全部完成上线。2017年1月6日原告的首席执行官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记录记载:“……该系统结果一年多上线以来趋于稳定,目前实现预期目标,节省了大量人工处理工作,专职数据分析岗位将没有设置的必要,营运部工作将调整为以下几方面职责……因此,经公司管理层会议决定,根据业务客观情况调整,即日起取消营运分析岗位”。期间,新世界百货多次与佳佳沟通调岗事宜,但均被佳佳拒绝。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于该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次月新世界支付佳佳经济补偿金277,094元和代通知金27,000元等。(该案例为真实案例,[2017]沪0115民初75518号)

上述案例在仲裁、一审阶段的结果是完全相反的,一审并未支持劳动者的请求。一审法院之所以最终没有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赔偿请求,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第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对于第二方面较为容易理解,即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在磋商不成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而第二方面就难为理解,并没有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更多的是法官判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客观情况是相对于主观情况而言的,在排除掉主观情况,其他应当属于客观情况,AI人工智能替代原员工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用人单位不可控制的“客观情况”,具有合理性。企业经营者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系统提升经营效率和竞争力,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摒弃落后的人工数据统计和分析等操作模式,是适应市场经营环境的变化显著表现。 其二,重大变化程度性问题。重大变化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是相对于一般变化而言的,所谓重大变化就是导致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三,普适性。非针对某个特定劳动者。但与此同时也许注意,切勿以所涉人数作为合法性判断。如此说来,上述案例中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也是言之有理的。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AI人工智能替代原员工都可以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非常可惜的是现有法律下当然不是。司法实践中有诸多理解,存在很大不确定性。但可以确定的是,在此种情形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此更多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前期工作须扎实完善,客观性、必要性、合理性,勿盲目。(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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